有關今日(96年6月22日)本署召開法規委員會,針對環評委員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上之迴避事由及開發單位得否撤案等相關議題討論結果,約有如下二點結論:
一、 行政程序法第33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中所稱「公務員」之範疇一節,全體委員均有共識:認為該法第33條所稱「公務員」,採廣義之定義,舉凡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之,故環評委員依法審查環評案件,屬該法第33條所稱之公務員。
其餘有關(一)行政程序法第33條有關得申請迴避之「當事人」之範圍、(二)有關環評委員先前以發言或論述等方式,公開反對開發單位所提計畫,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三)有關機關代表委員因其職務上關係,是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各節相關疑義,因仍有不同看法及意見,尚待進一步釐清。
二、有關台電公司提出彰工火力電廠開發廠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經專案小組審查建議「認定不應開發」,於送大會確認作成「不同意開發」之審查結論前,台電公司請求「撤回本案」所衍生之相關疑義,所有委員均有共識:認為「撤回」是開發單位公法上的權利,若無法律依據不應限制其行使,其行使撤回之權利,無須經環保主管機關同意始生效力,亦無庸提大會討論,惟開發案件一經撤回,日後倘以同一案件提出申請,應視為新案重新審理。至於台電公司以尚需補充相關說明資料,申請暫緩提環評委員大會討論乙節,本署得依職權裁量同意與否,並得限制其補正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