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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 190 條之 1 修法 強化環境污染刑事制裁 嚴懲環保犯罪 伸張環境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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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環境管理
107-08-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

今天(8月20日)環保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共同舉辦「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後環保法令適用研討會」,由環保署署長李應元及高檢署檢察長王添盛共同主持,邀請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及檢察司長王俊力蒞臨會場,與全國一審、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及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暨環保署兩位副署長、主任秘書及各業務處等首長同仁共約100人,透過各機關專業廣泛討論凝聚共識,研議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之適用原則,期讓未來各級檢察署及環境執法機關能有一致性的做法,展現政府從嚴追訴環境犯罪之決心。李應元署長更展現執法決心,呼籲各界了解新法,務必守法保護環境,以免觸法重罰。

李應元署長、王添盛檢察長及法務部蔡碧仲次長致詞時,分別就達新中港廠繞流偷排空氣污染物、千興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日月光排放廢水等環保犯罪案件,共同強調如以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論處,則相關負責人恐將面臨最重7年的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會中李應元署長再以達新中港廠繞流偷排空氣污染物為例進一步說明,該公司大量排放及繞流排放空氣污染物的違規行為,倘發生在修法之後,尚可能同時涉及空污法第53條或刑法第190-1條刑責,並就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科以刑責。

環保機關發現事業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或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違規行為,依據現行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環境特別刑法,本應移送依法偵辦,另外,在刑法第 190 條之 1 修正之後,足認其行為及結果之不法程度已達刑事不法者,有成立本罪的可能,是類案件將透過各地方檢察署成立之環保犯罪查緝小組及已建立之聯繫平台,經由檢警環之主動聯繫機制,判斷是否立案移送偵辦。

於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後,為使本法條之標準與環保主管機關所公告或訂定之各項標準之限值或界線一致,整合各機關之專業及資源,建立環境犯罪取締原則,即屬當務之急,以展現政府從嚴追訴環境犯罪之決心,使我國環境刑法向前邁進一步。

備註:刑法第190條之1條文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190-1 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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