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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環境使用者負擔污染整治成本 環保署訂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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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
100-07-2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污基管會 ]

配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修正後第31條之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相關規定代為支出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環保署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訂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定準則)」草案,並於100年7月26日進行預告程序。

環保署說明,鑑於土污法自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以來,大多數污染場址之造成,主要來自場址的土地關係人疏於對其所有、使用或管理之土地善盡管理義務,致使土地受他人之污染行為影響,進而遭到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然而相關污染土地關係人雖然並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但多有透過使用或處分該筆土地而獲得利益,因此,相關污染土地關係人就該筆受污染土地之整治,不能說毫無責任。

環保署表示,為督促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確實就土地善盡管理責任,土污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特別將原先污染土地關係人只限於其管理土地有重大過失至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才有與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代為支應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加嚴提升至污染控制場址階段時,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個案場址之土地管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者,就必須依主管機關代為支應之污染整治相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故,環保署爰配合土污法第31條第4項授權規定研訂認定準則,俾使未來主管機關於土污法之污染責任人認定,更有一致性之基準。

環保署進一步表示,有關本次預告之相關資料將於預告修正日起3日後詳載於該署環保法規網站(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歡迎各界於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提供相關意見或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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