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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產生國賠爭議 中火裁處撤銷回歸展延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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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09-02-2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為了避免再次發生如同105、106年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審理台化彰化廠許可證展延,因事實認定錯誤、程序違法、理由不備等違誤,衍生國家賠償訴訟案件,對於臺中市環保局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強調的信賴保護原則,及台中發電廠(以下稱中火)生煤年使用量尚未超過許可證核定量,卻仍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裁罰等事項,錯誤引用空污法的違法行政處分,環保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的規定,依法撤銷。後續中火原經臺中市環保局廢止的2號機及3號機發電機組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將回到展延審查狀況,由臺中市環保局依空污法相關規定繼續審查,再做成准駁,環保署並未侵犯地方政府依法審查的權力。

環保署表示,臺中市環保局對中火於108年12月間,認定全廠生煤年使用量超過許可證核定量,三次以違反空污法告發,並廢止2部發電機組許可證的相關處分案,經查違規事實並不具備,有下列違誤之處,因此原處分並不合法,:

  1. 1.查中火共10個機組,106年前已分別取得臺中市環保局所核發操作許可證,每一機組所核定的生煤年使用量為210萬公噸,全廠共2,100萬公噸,又臺中市環保局為管制生煤使用量,再於106年11月附帶登載要求全廠生煤使用量需「1,600萬公噸或4年內減少四成」(附件1)若依「4年內減少四成」此比較嚴格的要求,2,100萬公噸減四成,應為1,260萬公噸,但臺中市環保局3次處分中火時生煤用量(分別為1,191萬、1,217萬及1,231萬公噸,附件2)均未超過1,260萬公噸,且該處分生煤用量計算起訖時間,並非以同一年度全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操作情形計算,亦與空污法規定不同。
  2. 2.中火因提升防制設備效率申請M02(2號機)許可證異動,惟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11月19日核發許可證內容,逕將「108年1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全廠生煤年使用量不得超過1104萬噸…」等非屬中火原申請項目內容,自行載入許可證之燃料用量規定備註欄中(附件3),藉以創造裁處條件,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1條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項目或內容以外之事項,及第42條審核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等規定。
  3. 3.此外,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11月20日以「誤繕」為由,直接改變原來許可證內容,要求中火提前1年減少全廠生煤用量達40%(附件4),造成業者應變不及,也影響操作的穩定性,有違行政程序法強調的信賴保護原則及既有法律秩序之安定。

105年9月29日發生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臺化公司)許可證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以申請文件不符原許可證內容,且屆期未補正等理由,駁回展延申請,導致該廠停工,後續進行訴願時,因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有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理由不備等多項違誤,展延審理過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遭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又因彰化縣政府環保局106年6月20日違法撤銷原領有之許可證,亦遭訴願撤銷原處分,衍生臺化公司於107年9月21日向彰化縣政府提起11.4億元之國家賠償及後續民事訴訟,目前已經開庭3次,造成社會紛亂。

環保署表示,空污法於107年8月1日修法後,對於固定污源操作許可,已制定全國一致性審查標準,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本案環保署自108年7月至臺中市環保局裁處前共5次提醒相關法令規定,且109年2月15日亦函請臺中市環保局更正,但該局於同年2月20日函復時僅說明相關處分案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迄今仍未予更正處分,故不得不依法撤銷,以維護法規秩序,及避免地方政府相關行政處分瑕疵,衍生後續國家賠償爭議。

環保署強調,對於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一直與各部會及地方政府共同合作執行污染減量,尤其對於中南部空氣品質改善特別重視,其中臺中市空氣品質已相當程度改善,紅害警示站日數(細懸浮微粒PM2.5日平均濃度≧54µg/m3)從105年71站次降至108年5站次,改善幅度達93%,另空氣品質細懸浮微粒PM2.5數據顯示,PM2.5年平均值從105年21.8μg/m3 降至108年17.2μg/m3改善幅度達21%。而中火107年空污排放量相較於105年減量達23%,預估109年減量可達48%,排放減量大於單純減煤4成的效果。此外,預估完成未來燃煤機組防制設備改善、配合降載及備轉機組於空品不良季節不啟動等條件下,114年的空污減量可達78%(附件5),達成多贏局面。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附件4

附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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