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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海洋棄置許可管理 廢除海上焚化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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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97-06-3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

為有效管理海洋棄置作業,並符合國際上禁止海上焚化的趨勢,環保署參照國際公約規定,研擬修訂現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管理辦法」,除加強申請案許可審查,增列海洋棄置技術規範及審查許可相關規定外,並廢除海上焚化作業申請,以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環保署強調,這次修正海洋棄置許可管理辦法之目的,是為符合國際海拋公約趨勢,更加落實、有效管理海拋作業,針對海洋棄置政策則以鼓勵優先資源再利用原則,要求業者朝減量回收方式規劃,以減少海拋作業對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

環保署說明,聯合國1972年制定「防止傾倒廢物等物質污染海洋公約」,通稱「倫敦公約」,目的在管制世界各國利用海洋處理廢棄物於海洋;1996年並進一步訂定「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除正面表列七類物質可考慮許可海洋棄置外,其他廢棄物均不得進行海洋棄置,並禁止廢棄物或其他物質出口至他國進行海拋或海上焚化。

環保署因應「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正面表列可海拋物質規定,已於95年11月2日修訂「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原則規定除疏浚泥沙、污水污泥、漁產加工廢棄物、船舶及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海洋結構物、無機之地質材料、自然有機物質與主要成分為鐵、鋼、混凝土等類似無害材料之大體積等七大類物質外,不得進行海洋棄置作業。

環保署指出,海洋棄置作業應由環保署審查通過後才可進行,歷年核可海洋棄置作業僅有港區污泥疏浚及味精發酵母液6案,但海上焚化廢棄物無任何申請及核准案件;其中海洋棄置均應在環保署指定適合海拋區域內進行作業。環保署補充說明,為有效管理並防止海洋棄置作業污染,本次修法除廢止海上焚化相關規定外,並參考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IMO)海洋棄置許可申請書撰寫事項,新增海洋棄置作業計畫書內容說明、海洋棄置船舶或機具之設備及構造規定與處罰、回收再利用之可行性考量事項、海拋出港以網路通報等事項。

環保署強調,目前進行海洋棄置作業均有邀請專家學者、漁會及相關主管機關共同設置監督委員會,環保署並與海巡署、國防部、縣市環保機關等不定期抽查海洋棄置許可船舶、棄置紀錄、浚渫棄置航道溢漏、港區實際浚渫操作及棄置區作業海域,以防止作業污染海洋環境及資源。

環保署希望藉由本次修法可更有效管理業者申請海洋棄置許可,確實掌握海洋棄置作業方式,將污染物之影響減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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