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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近期內修正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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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1-2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監資處 ]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新 聞 資 料 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環保署提供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及目前檢測機構管理需求,近期內將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本次修正之重點為檢測人員資格及員額、檢驗機構異動、裁罰法源依據、裁罰方式及裁處停業處分之後續處理措施。另外國際標準組織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佈ISO∕IEC 17025,取代原ISO Guide 25「測試及校正實驗室認證一般要求」, 因此本次修正草案中除依據各環境法規之授權依據及管理需求修訂相關條文外,亦配合國際實驗室認證規範修訂該辦法中有關檢驗室管理手冊之內容規定。

該管理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配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制定修正授權依據及許可類別(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

提高檢驗室設置登記資本額及檢測員之員額及學歷規定,以擴大檢測機構之經濟規模及提昇人員素質,確保檢測數據品質及提昇檢測與管理效益(第五條至第九條)。

增訂檢驗室地址變更時,應再執行評鑑,以確認其品質系統符合要求(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限定申請許可項目以法規管制及已公告檢測標準方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強化法源依據(第十二條第二項)。

增訂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期限內辦理換證之規定(第十六條)。

刪除檢測員在職訓練之強制規定(第十六條及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

配合ISO 17025對品質管理手冊之要求,修訂管理手冊內容及檢驗室申報資料之規定(第十七條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依據各環境法之授權範圍,刪除有關書面警告之裁罰方式,並增訂裁處罰鍰停業之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增訂停止或廢止許可證後之後續處理措施(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特定機關(構)辦理檢測查核事項(第二十六條)。

增訂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許可之機構,其有關檢測資格、員額及管理手冊之補足或修訂應於本辦法實施後四年及二年內完成,其餘事項自公告日期起實施(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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