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垃圾焚化後產生灰渣之管理與再利用,已成為我國現階段在絕大多數垃圾都已獲得妥善之清運及焚化處理後,刻不容緩之課題。因應環境標準要求之提昇,減量回收後垃圾之處理由過去之掩埋提昇為焚化處理,而飛灰、底灰混合收集已於去年明令要分開收集,對於飛灰及底灰必須分別先經過中間處理至符合一定標準始可送到最終掩埋場或回收再利用。對於飛灰之固化物之固化效果以及送入最終掩埋場進場之檢查管制,環保署表示將進一步調查,另有無實際執行上之困難,將配合地方環保機關了解並加強監督管理。
垃圾焚化廠焚化處理垃圾後產生之灰渣,計有飛灰(約佔垃圾原重量之4﹪)及底灰(約佔16﹪)兩種;早期規劃之設計係混合收集,並送掩埋場作為掩埋覆土處理利用。惟後來各國環境標準日益提昇,為了防範飛灰中之戴奧辛及重金屬造成二次污染,以及為有效利用量較多之底灰,如數可以作為建築用材,以減少對掩埋場之使用壓力,且配合我國環保法規之規定對後來建廠之焚化爐出灰設計已要求分開收集,並規定飛灰需經中間處理至符合溶出試驗及強度試驗標準,始可送最終掩埋場處理。
依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新修正發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焚化灰渣之飛灰應分開貯存收集,不得與底渣混合。」及第二十七條:「飛灰之溶出試驗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規定者,得採固化法、穩定化法、熔融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至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溶出試驗標準」。
另依前開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關灰渣採固化法或穩定化法處理後以衛生掩埋處理者,應獨立分區掩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衛生掩埋場應設置分區之滲出水收集系統;無法設置分區之滲出水收集系統者,得以既有掩 埋場滲出水收集系統收集滲出水;每季應進行處理後之重金屬溶出試驗及滲出水之重金屬濃度檢驗,並加強防止雨水滲入處理。
(二) 新設之衛生掩埋場,除設置獨立之滲出水收集系統外,應有獨立分區之設施,設置間隔堤(牆)及防止滑動、崩塌之設施,並符合前開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三) 定期檢測滲出水處理後之水質,如發現重金屬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或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有重金屬污染之情形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本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灰再利用規定」,各縣市垃圾焚化廠產生之底渣擬進行再利用,可依本規定辦理。環保署再次表示將全面調查目前營運中之垃圾焚化廠灰渣之處理情況,如發現未符合上開新訂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規定將責成負責監督管理環保機關改善。列入環保署本年度工作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