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為避免產生國賠爭議,中火裁處撤銷回歸展延審查案,近日有媒體報導對於是否報請行政院主張撤銷作法有疑慮。其提出依照地方制度法或是環保署組織條例,環保署不得自行撤銷臺中市環保局的違法處分,而是應該報請行政院由行政院撤銷的主張。環保署在此必須澄清說明,「地方制度法屬不同規範體系,不要混為一談」。
環保署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違法行政處分,是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級機關的行政監督權進行。環保署毫無疑問是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業務之「上級機關」。環保署對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
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環保署主管地方政府空氣污染防制監督業務及法務部97年4月24日函釋(附圖)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故環保署對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
環保署特別說明,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12月間三次明確違反空污法對中火進行裁罰,前2次處分僅為罰鍰,衝擊有限,中火可依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但最後1次處分廢止操作許可證,影響層面大,考量105年曾發生台化彰化廠許可展延案,雖然事前已盡力協調,但目前已發生11.4億之國家賠償訴訟案,為避免國賠案再次發生,使基層公務員身陷國賠爭議,故不得不於109年2月25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違法行政處分。
環保署說明,地方制度法是於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5條第2項「直轄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雖環保署76年成立以來,組織條例也有類似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是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故若以制定較早的環保署組織條例及地方制度法來主張環保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的撤銷權應受到限制,恐有時間錯亂的謬誤。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上述規定存在的意義,是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能夠自行撤銷之規範,此與地方制度法是在規範中央與地方間的分權、監督,著重於地方自治的制度設計,二者並不相同。環保署表示,本次係依行政程序法117條規定,撤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針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之違法行政處分,與地方制度法及該署組織條例沿用我國舊有的地方自治監督規定,二者規範體系並不相同,故無需踐行報行政院程序。
環保署極為重視空污改善工作,但仍應秉持依法行政原則推動各項空污管制措施,持續與地方主管機關攜手加速推動各項空污減排作為,以達成維護空氣品質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