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於108年3月8日發布修正「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60條附表1。本次修正重點,為積極推動畜牧業循環經濟措施,將沼液沼渣肥分使用,依飼養規模,採行分級管理,簡化小型養豬場肥分使用申請管理程序及檢(監)測作業;另增訂檢測申報項目,並依事業特性及檢測費用之合理性,將檢測、量測及監測項目及頻率分級管理。
環保署表示,現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執行土壤、地下水之監測費用高於繳交水污費之費額,申請程序較繳交水污染防治費程序繁瑣,影響多數小型養豬場採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意願,且需同時採取二階段之申請,採行廢(污)水處理部分須申請廢(污)水管理計畫,由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採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須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為減輕小型養豬場行政申請負荷,加速辦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故將沼液沼渣肥分使用,依飼養規模分級管理,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農地」名詞定義,明確農地指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修正條文第2條)
二、簡化飼養豬隻未滿200頭之畜牧業之申請審查程序,將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納入廢(污)水管理計畫申請,免再申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免提供及檢測沼液、沼渣品質及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土壤品質之背景值及監測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並依其特性,明定申請、變更、停止使用及主管機關審查、監測及其他事項規定;基於簡化後配合調整行政作業所需時間,有必要延長應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期限半年。(修正條文第49條之5、第49條之6、第49條之10及第49條之11)
三、第10章之1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專章適用對象不包含飼養豬隻未滿200頭之畜牧業。(修正第10章之1)
四、飼養豬隻達200頭及飼養牛隻之畜牧業,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之沼液沼渣品質檢測及地下水、土壤監測頻率,依影響土壤品質、地下水水質之風險性及監測成本之合理性,分級管理。(修正條文第70條之2、附表4)
五、飼養豬隻未滿200頭之畜牧業,依廢(污)水管理計畫記載事項輸(運)送沼液、沼渣,免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規定辦理,以符農地肥分使用之管理。(修正條文第110條)
另,因應107年6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修正公布,刪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106年12月25日放流水標準修正發布,增訂管制項目及實務管理,故刪除注入於地下水體檢測規定之適用,並增訂檢測申報項目,及執行水質水量檢測申報時應符合之操作條件。另考量事業特性及檢測費用之合理性,將檢測、量測及監測頻率分級管理,以附表1臚列。(修正條文第83條、附表1)
其他修正規定,包括: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修正條文第10條);重大違規業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自動監測(視)設施設置,展延同意期間及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排放廢水(修正條文第56條);水量計測設施應至少每年校正1次,以維持水量計測之代表性。(修正條文第65條);明確逾自動監測(視)設施規定之設置期間,新申請或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後達應設置對象者,其設置完成期限。(修正條文第106條)。
環保署強調,採行沼液沼渣肥分使用分級管理,簡化小型養豬場肥分使用申請管理程序及檢(監)測作業,將可再提高畜牧業採行循環經濟意願;另檢測申報分級管理,可提升業者確實自我管理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以維水體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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