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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修正「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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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00-08-2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

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經總統令增訂第34條,規定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相關排放標準之規範。

現行「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遇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一定地區進口一定廠牌及車型年之低污染使用中汽油汽車者,準用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方式辦理,不須再逐車測試;為符合空污法第34條增訂需逐車完成檢驗之規定,且須考量當檢驗測定機構遇確有超負荷之申請測試量時,為紓解測試容量不足,鼓勵業者引進低污染車型,符合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環保署業修正該審驗辦法第15條第2項,增訂車型及逐車檢測方式為公告項目。

環保署表示相關法規修正公告詳載於該署網站(http://ivy5.epa.gov.tw/epalaw/index.aspx)「最新環保法規」網頁,歡迎大家上網下載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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