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條文已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針對第19條新增第2項規定,環境教育計畫應於執行前提報主管機關,並於計畫完成後1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其執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另將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每年應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參加4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為使前述對象瞭解環境教育計畫及成果之提報執行方式,環保署預告訂定「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行辦法」草案,相關重點如下:
一、環境教育計畫及執行成果提報之時機、內容及方式。
二、提報單位應提報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當年度參加環境教育時數之時機。
三、提報單位違反所定情形,由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立限期辦理通知書之時機、方式及限期辦理期限,並於限期辦理屆期後,查核辦理情形,必要得派員實地稽查,提報單位屆期仍未完成者,依規定開立裁處書。
五、因應立法院第九屆第四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附帶決議,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抽查轄內提報單位執行成果比率。
有關本次訂定內容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或於發布日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網站(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下載參閱,歡迎各界於刊登公告次日起60日內提供意見或修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