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報請備查「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一案,環保署於104年9月7日發函認為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
本案自治條例係雲林縣政府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並於6月12日函請環保署備查,經環保署於6月24日邀集相關中央機關及法律、環境工程專家召開研商會議後,於7月17日函請雲林縣政府補充說明,經雲林縣政府於7月30日函送補充說明後,環保署再於8月7日函請經濟部、內政部及法務部提供意見。
經環保署就前述部會函復之意見綜合判斷後,認為該自治條例規範事項非僅涉及環境保護,尚包括具有全國一致性質之能源政策與能源事務,而「能源管理法」已明示屬中央之權限,不得再由地方訂定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牴觸「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關於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事項管制,係採「許可制」,乃賦予人民公法上申請之權利,惟該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4條採取「全面禁止」管制規範,剝奪本條直接賦予人民請求核發許可之權利,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乃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予以函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