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台塑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環保署已組成專案小組全力協助高雄縣政府處理,要求該廠積極採取緊急必要措施,避免污染擴大。另針對該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第28條相關規定,環保署表示將責成高雄縣政府除依水污法第28條裁罰外,另依行政罰法第18條就台塑仁武廠違反水污法第28條相關規定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核計不當利得加重裁罰。
為查明台塑仁武廠違反水污法第28條之具體事證,環保署日前密集派員會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前往該廠查核。依據該公司資料顯示,仁武廠曾於民國92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調查計畫,92年12月起即陸續知悉全廠區地下水污染嚴重,惟未通報主管機關,且未依環保署公告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式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遲至98年,環保署進廠調查後,才有設置地下水循環井阻絕污染物擴散等積極應變作為。至於廠內可能發生洩漏設施,如地下廢水池、製程廢水收集溝及原料儲槽,該廠雖自88年起即陸續改善,以抑止滲漏源,惟對已滲漏污染地下水之污染物,卻未採取有效控制及清除措施,致使地下水污染情形未見改善,顯見台塑公司之作為被動,有違全球性知名大企業應負起之社會及環境責任。
環保署表示,基於認定台塑公司對於已疏漏之污染未通報,且未全面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導致造成地下水污染,審酌該公司應受責難程度高,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有高額經濟利益等因素,爰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處罰鍰之金額,於違反義務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不受違反水污法第28條時,依同法第46條規定罰則之罰額上限60萬元限制。環保署已初步針對該公司違反水污法第28條之規定,就未即時限縮污染及清除洩漏污染物之情節,據以作為加重罰額之核計基礎。核計項目包括:該廠於知悉污染後,原即應採取應變措施而支出之「污染應變控制設備折舊費」,以及延遲應變措施期間「應支出而未支出成本衍生之利息」。經該署查證該廠相關資料,並先就該廠進行整治之數項可能方案加以核計後,初步核算金額約在3仟8佰餘萬元至1億5仟餘萬元間;惟前述最終方案之加重罰額,需依核定後之污染整治計畫而定。該整治計畫需經高雄縣政府籌組由相關權益各方推薦專家成立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專家小組審議,以落實資訊公開及公眾參與,經審議確認污染控制方法後,確定台塑公司所需支出經費,據以決定裁罰金額。環保署表示,目前雖尚未裁罰,惟設備折舊及利息支付,其採計時間並未中斷,直至整治計畫確定前,其計息與折舊將持續累計;倘台塑公司未積極執行整治計畫,不當利得之裁罰金額將持續加計,以督促台塑公司積極完成整治工作。
環保署表示,主管機關依水污法第46條,雖得就該廠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情節重大時,命其停工或停業,惟查該廠目前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包括全面檢漏並抑止設施疏漏、設置14口地下水循環井、154口化學加藥井及10口地下水抽除井等),並改善可能洩漏源及進行儲槽測漏作業;另依據98年8月至99年3月水質監測結果顯示,流經該廠之後勁溪水中氯仿、氯乙烯及1,2二氯乙烷濃度濃度大致呈現降低趨勢。此外,地下水污染整治成功與否,與是否停工並無必然之直接關係;如該廠將污染物攔阻及控制在廠內一定範圍內,不再擴散至廠區外,並依核定整治計畫完成污染整治工作,則無停工之必要,以目前台塑林園廠及國內其他污染場址之整治經驗,主管機關雖未命其停工,但地下水污染亦可有效控制處理,可為本案參考。
不過環保署特別強調,雖然現階段在審酌水污法規定及台塑仁武廠實際相關事證後,暫無構成情節重大立即處停工之行政處分要件及必要性,惟台塑公司爾後再有類似隱匿不報及不主動依法清理污染情事,或控制整治設施不足,致發生污染範圍擴大,進而嚴重影響水體利用與民眾健康時,將視為情節重大,並將於證實後,即命其停工。
環保署表示,依據水污法第33條規定,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惟目前並未將運作化學物質之事業納入規範。未來該署將視需要擴大公告指定物質及適用事業對象,強化儲槽或輸送設施滲漏預防與監測機制,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並評估石化業放流水VOC管制方式,朝向建立個別許可制度及管制標準,嚴格控管石化業放流水VOC之排放。
對於本案,環保署已有全盤規劃及積極查證,對台塑公司之究責,亦已積極辦理。後續該署會將查處報告移請高雄縣政府作為加重裁罰之參考依據,並從法令面及技術面持續給予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