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於106年2月16日預告「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修正公告草案(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次修正主要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許可對象分特定許可、一般許可及簡要許可三級管理之修正及落實合宜實務管理,簡化一般許可水量規模之門檻,並增列重大違規對象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之對象。本次修正規定之重點如下:
一、將本法第14條之1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列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對象。
二、一般許可之事業,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1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每日最大廢水產生量1百立方公尺以上且產生之原廢(污)水含有有害物質成分,或曾違反本法經裁處停工(業)、經認定情節重大或有申報不實紀錄者,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對象。
三、現行公告事項5至9及11至12之對象,因其廢(污)水性質單純,且大都為簡要許可對象,爰免除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規定。
四、醫院、醫事機構之醫院屬一般許可事業,依其水量及原廢(污)水含有物質認定是否應先檢具水措計畫。
環保署表示,基於水措計畫為設置前之規劃設計,且無論是否為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對象,事業仍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始得營運,產生及排放廢(污)水。本次修正可減輕主管機關及業者之行政管理負擔,並使主管機關集中資源管制重點對象,提升執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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