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使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管制內容更為完備,環保署修正「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主要修正內容包括為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透過要求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降低特殊性工業區開發行為排放空氣污染物對於環境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影響之立法原意,及確保特殊性工業區開發單位辦理之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置事宜符合本標準規定,要求開發單位於開發特殊性工業區前,應提出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開發;増訂主管機關審查設置計畫程序及時程限制,以提升行政效能,完備法制作業;修正101年9月22日(含)前已開發特殊性工業區實施期程,給予合理時間因應新標準大幅增加之空氣品質監測站數量、監測項目及監測頻率;同時增訂空氣品質監測站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之空氣品質監測數據連線及人工操作監測數據申報規定,以達管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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