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環境基本法制定目的,係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藉由基本法的明文規範,來引導國家政策方向及相關法令的制訂。
法理上,環境基本法仍為憲法第170條意義下之法律,且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明文規定基本法優先適用於一般法律,故其在法位階上並無優先性。況且,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基本法之性質僅有政策宣示之作用,並未賦予相關具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能單純以之作為實體法的依據。故總體而言,其性質上應屬環境政策之宣示,或類似憲法方針條款。
據此,環境基本法自不能作為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之法源,除前所述外,尚因基本法性質僅為綱領性、原則性或政策性之規定;詳言之,基本法僅針對特定領域事項規定基本原則、準繩與方針,而要真正落實該特定領域事項,仍必須要由該特定領域事項之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將其內容具體化,以為施行之依據。
再者,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倘地方政府均得恣意引用基本法逕自訂定自治法規,則任何特定領域事項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均可各行其道,致使權限劃分之體制紊亂,所以地方政府得否訂定自治法規,仍應回歸憲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環保法律等規定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