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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預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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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97-12-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

為使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稽查管制作業有周延且一致之標準作法及程序,環保署雖早已於89年訂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之判定標準作業依據。考量該準則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主管機關實際依其執行稽查管制過程,亦反映有難以執行部分,為使該準則更為周延且合乎時宜,爰予以修正。「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修正草案依照規定進行預告,歡迎各界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向環保署提出。

環保署指出,本次主要修正重點,包括: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位置之規定、執行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避免水蒸氣干擾之相關規定及將空氣污染行為管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予以區隔等。

在判定位置部分,現行準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之規定,有判定位置不得位於周界內之誤解,造成主管機關實際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僅於公私場所周界或周界外判定是否有空氣污染行為,然可能因公私場所涵蓋範圍極大,判定位置離污染源過遠,致無法掌握空氣污染行為事證之情形。本次將判定位置修正為應於廠房(場所)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另無廠房之露天作業,其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位置得在廠區任一點,以臻明確。

為避免水蒸氣對於逸散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之干擾,該準則修正草案明訂執行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敘明逸散之粒狀污染物未含有水蒸氣,或已排除水蒸氣干擾之規定。

考量本準則係適用於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部分條文規定執行行為管制時,應確認污染源未裝置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或已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污染物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染物之要求,有所混淆,本次修正爰將相關條文刪除。

環保署表示,有關本次預告之相關內容,已詳載於該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有興趣的民眾及業者可於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atftp.epa.gov.tw/announce/index.htm)「行政院環保署最新公告」網頁下載,並歡迎各界提供公告內容之相關修正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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