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環境部新聞專區

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
廢棄物管理
97-09-0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 ]

環保署為務實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提昇相關申請審查作業效能,於97年9月5日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並詳載於環保署網站(http://w3.epa.gov.tw/epalaw/index.aspx),民眾可以自行至該網站查閱。

環保署表示,為務實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提昇相關申請審查作業效能,釐清部分爭議,經全盤檢討後,修正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計三十九條,部分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列並釐清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農業科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

二、因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後,原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混合五金廢料,大部分均已排除有害之認定,考量過去實際輸入/輸出及曾遭查獲違法輸入/輸出之廢棄物多屬混合五金廢料,並考量有害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於人體健康與環境危害不同,故分別規範有害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違法次數。

三、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之條件部分,增列「二年內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及「曾轉借輸入/輸出許可文件與他人使用」,刪除「曾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發之輸入/輸出許可文件或查獲以虛偽文件申請輸出/輸入許可者」及「遭停工、停業之處分者」。

四、增列「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確保輸出廢棄物於境外妥善處理。

五、考量撤銷與廢止之要件不同,故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另行規定,並界定虛偽文件之範疇。

六、新增報關時對已核發許可者有廢棄物管理疑義時,由原核發許可之地方主管機關認定。

七、修正與我國簽有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國家之廢棄物輸入輸出,應優先依據協定辦理。

八、規範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相關清理技術研究、研發者,得專案申請許可,主管機關得考量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據管理需求,要求申請者提出必要之申請書件。

九、考量輸出許可應檢附之申請文件較現行規定嚴格,為避免執行困擾,增訂緩衝期間。

回到上一頁

看了這則新聞的人也看了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