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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公告「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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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保護
105-02-0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保處]

環保署於105年2月4日公告訂定「應揭露排放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明定應揭露廢(污)水中污染物之業別、應揭露之項目以及認定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認定基準。

環保署表示,水污染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強化風險預防管理,對於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於第14條之1增訂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揭露廢(污)水中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排放量,第14條之2增訂排放之污染物若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需提出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之規定。

前述指定公告之事業包括製程運作大量化學原料的石油化學業和化工業,以及製程原物料更新速度快的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等4個業別,且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核准排放水量(或核准納管水量)每日達1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

另為明確規範應揭露之項目種類,採用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 IARC)致癌性第一類物質,及勞動部優先管理的化學品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reproduction,簡稱CMR)並刪除不適用之項目後,總計129種化學物質。

另為使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有一致之認定基準,以及事業撰寫風險評估報告、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有所依循,同步訂定「水污染防治法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作業規範」。

環保署表示,對於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藉由污染物之揭露及風險管理之方式,以達到維護環境品質及企業公平競爭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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