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部於114年1月16日修正發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二,本次修正參考各機關提供建議、配合相關法令發布修正及實務執行上疑義予以檢討,其中,為求太陽光電有效管理,確保再生能源開發與環境保護能兼籌並顧,並促進小水力發電、地熱發電等再生能源開發及鼓勵新興能源研究發展,爰調整再生能源開發實施環評相關規定。其修正重點摘要如下:
一、配合礦業法112年6月21日修正,調整探礦、採礦應實施環評規定。
二、調整砍伐林木免實施環評之標的,以「經林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永續經營人工林」取代「平地之人工造林」。
三、增訂小水力發電符合「引水點下游水量每秒2立方公尺以上」、「發電後尾水放回原地面水體」,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確認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四、增訂太陽光電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公有造林地等環境敏感區位,及在山坡地設置裝置容量2萬瓩以上,或面積15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規定。
五、增訂地熱發電位於部分環境敏感區位,設置裝置容量1萬瓩以上且面積2公頃以上應實施環評規定;另調整位於一般區域應實施環評規模至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六、增訂屋內型變電所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50公尺以上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七、增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免實施環評規定。
八、增訂海拔高度1,500公尺以上,採小規模納骨牆型式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規定。
另因應上述「認定標準」修正,並考量部分開發行為多屬地區性中、小型開發行為,影響特性相似具共通性環境議題,爰一併修正環評法施行細則,調整小水力發電、漁港等部分開發行為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監督權責,以確保環境保護、區域在地發展能兼籌並顧。相關管轄權移轉訂於1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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