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是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的基礎,為精進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盤查查驗管理工作,環境部於今(112)年9月14日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名稱修正為「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及查驗管理辦法」,修正條文計有17條,自明(113)年1月1日起施行。
環境部表示,經參採事業、產業公會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修正草案預告期間反映意見,將溫室氣體排放量清冊及盤查報告書完成登錄期限調整為每年4月30日,查驗作業調整為不得連續6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也增加保密條款,對盤查登錄及查驗相關資料中涉及事業之營業秘密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予以保密。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盤查登錄與查驗時程分開
分別訂定事業之盤查登錄與查驗作業完成期程,事業盤查登錄期限為每年4月30日,查驗結果上傳期限為每年10月31日,並訂定盤查登錄文件及查驗結果審查、展延、補正期限及屆期未補正相關規定。
二、規範排放量計算方式
為使事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有一致遵循之規定,明定以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及直接監測法計算排放量及相關規範,以及規定計算排放量燃料熱值及原(物)料與燃料碳含量之檢測單位資格及方法。
三、明定盤查報告書內容及新增保密規定
明定溫室氣體盤查報告書應包含內容,以供事業撰寫盤查報告書時遵循,包含製程流程、產品產量、排放源之單元及其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與排放量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碳含量、低位熱值及用量、事業執行減量措施及說明等,並為確保盤查及查驗相關資料中涉及個人隱私或營業秘密受到合理保護,新增事業盤查及查驗資料應予保密之規定。
四、應遵行之查驗規定
事業之溫室氣體盤查結果屬應查驗者,應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查驗機構查驗,且查驗結果應為合理保證等級,而其查驗作業不得連續6年由同一主導查驗員執行。
五、違反本辦法依法裁罰之違規態樣
明定違反本辦法應依本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及處罰鍰之違規態樣,針對未於期限內完成登錄作業者、未於期限內完成查驗結果上傳作業者、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者、未依規定妥善保存資料者及盤查登錄之排放量與主管機關查核結果差異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將通知事業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環境部表示,本辦法將自明(113)年1月1日公布施行,提醒具有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源事業應於每年4月30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完成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盤查資料應經查驗者,應於每年10月31日完成查驗作業,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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