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今(四)日審查三讀通過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除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的施行,對涉及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以法律授權定之外,並針對當前廢棄物處理問題的解決、緊急處理廢棄物機制的建立及配合經發會的決議作了相關的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原為三十六條經修正為七十七條;其中,對偽造、變造收費證明標誌之垃圾袋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千萬元罰金,販賣者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希望能經由重罰以杜絕偽造、變造收費垃圾袋的情形,有利垃圾隨袋徵收制度之推行。
環保署說:該法修正案對處理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事需大量清理廢棄物,授權環保署於緊急時,得於報行政院核准後,指定清理方法及期限,並得排除部分法規如環評法、水污法、空污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都市計畫法等部分條文的規定,使緊急時的處理得以不致因其他法規的程序而貽誤處理成效,導致環境污染之擴大。另對於事業廢棄物的處理方式,除原有規定外,並增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亦可自行或委託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增加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設置管道,以解決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問題。此外為了落實資源再利用,亦將事業廢棄物的再利用授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有效協助事業處理其廢棄物。至於業者所擔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違法時的連帶責任,則修正為如依法委託且取得證明則毋需負連帶責任,以保障合法委託處理的事業。尤其規定最遲九十三年底完成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的規定,將可使極大比率的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獲得解決。
其他修正包含建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的規劃與取得法源、訂定應回收廢棄物的範圍、業者應辦理事項、查核規定、稽核認證、回收標誌及回收設施的管理、回收費率、限制使用影響環境及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的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等相關規定、另增訂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充分使用的機制及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廢棄物處理設施運作、增訂沒入廢棄物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的要件、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者亦應經許可、增訂獎勵一般廢棄物回收的法源等。
此外,對於配合經發會的修正部分,則是賦予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目前由中央管理之工業區成立專責管理機關以核發相關證照權責的法源依據。
環保署強調:可預期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條文的通過,除對設於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工業區內的興辦工業人可有效縮短設廠時程外,將可增加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的設置管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加速處理設施設立的程序,俾以加速事業廢棄物的處理,對事業應負連帶責任的認定更為合理。針對目前工業廢棄物處理設施不足的現象,在限期設置完成的法定期限下,應可於九十三年底設置完成時獲得極大的改善,以杜絕廢棄物非法傾倒的情事再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