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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預告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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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4-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 ]

環保署已公告預告「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

環保署為遵守聯合國巴塞爾公約精神,落實廢棄物境內處理原則,並確保少部分國內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輸出後能得到妥善處理,於96年4月20日預告修正「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草案),並詳載於該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本次預告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 新增第三條第二項,規範廢棄物應以境內處理為優先,無再利用或處理技術,或無足夠之處理設施及容量時,方可輸出境外處理,以遵循巴塞爾公約精神。

2. 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輸出許可應檢附書件,增列「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該廢棄物經公開招標程序仍無法於國內獲得適當處理及再利用之證明文件」,以落實廢棄物境內處理原則。增列「申請者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及「申請者及委託清除處理事業應切結保證前款報告內容屬實」,以確保國內無法處理之廢棄物輸出後能得到妥善處理。

3. 新增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書件之條件,促使申請者對所附書件內容之正確性負起責任,提昇審查時效。

4. 修正第三十二條,明定與我國簽有雙邊協定國家之廢棄物輸入輸出,應優先依據協定辦理。

5. 新增第三十三條之一,規範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學術研究、研發相關清理技術,得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環保署表示,未來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方向,將配合該署「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兩法合一之政策,規劃於國內有處理廢棄物能力時,限制或禁止輸出廢棄物至境外。而於國內的資源回收處理設施尚有餘裕量時,准予具資源回收價值之廢棄物輸入國內從事回收再利用。若國內無處理能力必須輸出國外處理之廢棄物,則以輸出至先進國家為限,以建立國內環保服務業之經營環境及減少國際糾紛,樹立環保新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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