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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事業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之申報 環保署100年3月1日將變更行為納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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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
100-01-0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污基管會 ]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已於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土污法第8條與第9條規定亦有重大變革,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當地環保局備查;第9條第1項則規定,事業有: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環保局審查。

經過研商與公聽等行政程序,環保署於100年1月3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是將公告事項中之管制行為予以刪除,提列至母法規範,並自100年3月1日實施。同時將已取得土污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規範,一併刪除。

環保署再次強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之事業」修正公告後,土污法第9條第1項有關事業變更經營、變更產業類別與變更用地範圍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檢具審查,亦將於100年3月1日納入實施。依土污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事業於各項管制行為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當地環保局審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若公告事業於管制行為前,未先向主管機關完成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作業程序,即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將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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