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永續利用為世界趨勢,環保署基於「廢棄物放在正確的位置就是資源」的理念,未來廢棄物將優先認定為「資源」。爰此,該署配合修正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對世界各國及巴塞爾公約未規範之資源物輸入輸出管理做部分修正,以利資源性廢棄物輸入申請,俾解決國內因廢棄物產生少,不具處理經濟規模,而無法發展國內環保服務產業之先天限制。資源物如可依法進入環保服務產業,有助於爭取國內、外業者於環保科技園區投資設廠,於園區引進「回收再生資源以創造生態化之產業」及「應用再生資源轉化成再生產品之產業」等環保服務產業,並可扶植園區內已存在之環保服務產業。
94年1月5日發布修正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部分條文重點如下:
1. 修正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輸入規定)及第11條第2項第1款(輸出規定),基於部分我國法定列管之有害廢棄物可能非屬輸出(或接受)國管制之有害廢棄物,為利資源性廢棄物輸出入申請,申請者得以相關國家主管機關出具輸出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代替同意文件。
2. 刪除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8款,申請輸入許可時應檢附「申請輸入者與輸出國輸出者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之規定。因許多資源性廢棄物於國外係於集中市場公開競標拍賣,我國業者無法於競標拍賣前取得雙方簽訂之契約文件,因此無法申請輸入許可,為使我國業者能於競標拍賣前取得輸入許可與國外同業公平競爭,故刪除之。該款原意為確認雙方達成廢棄物代處理或再利用之共識,以確認輸入者處理廢棄物之能力。環保署經檢討該條項第2款既已規範輸入者資格為國內合格之處理業或具再利用能力之事業,其妥善處理與再利用能力已無問題,主管機關亦可依法進行相關管理,無需再檢附雙方契約文件以確認輸入者處理廢棄物之能力,故刪除該款不致造成管理上之因擾。
3. 修正條文第26條明定申請書件檢附之國外文件公、認證程序及方式,並加入例外條件,即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入文件時已書面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者,在有效期限內該等檢附國外文件可免公、認證。
環保署表示,未來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方向,將配合該署將「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合一之政策,規劃於國內有處理廢棄物及資源物能力時,限制或禁止輸出廢棄物至境外。而於國內的資源回收處理設施尚有餘裕量時,准予資源物輸入國內從事回收再利用。若國內無處理能力必須輸出國外處理之廢棄物,則以輸出至先進國家為限,以建立國內環保服務業之經營環境及減少國際糾紛,樹立環保新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