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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四期調度農業用水工程應否實施環評 環保署將進一步了解案情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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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
100-07-2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計處 ]

環保署獲悉反中科搶水自救會本日(7月28日)赴署陳情彰化農田水利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涉有應實施而未實施環評的情形,立即洽彰化農田水利會了解工程計畫內容,由於目前所獲悉資料尚未完整,將再正式發函彰化農田水利會及國科會中科管理局要求提供資料俾為認定,至於自救會本日所遞送公民訴訟告知函,環保署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於送達後60日之期限內依法執行,並函復陳情者。

對於自救會以土石採取工程的法規標準,認為本案沉砂池及調節池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部分,環保署強調,多數開發行為(如道路、漁池、高樓興建等)因涉及整地,均有挖、填土方產生,但並不是為了開發土石資源或納作販賣砂石料源之用,相同的,本案相關工程產生土石方並非土石採取法所稱之土石採取行為,並不適用「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所稱土石採取之開發行為。

環保署於98年審查有條件通過「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在水源供應部分,審查結論條件要求應履行「調用農田水利會之農業用水量以6.65萬噸/日為上限,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調用農業用水」,環保署說明該結論係要求開發單位應履行之負擔,因該環評結論是環評委員考量在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調度並簽訂契約,且經濟部水利署同意該用水計畫書的前提下,原規劃調度農業用水,除當作中期水源外,還能納為長期備用水源的送審資料,環評委員考量開發單位對長期備用水源之農業影響未評估,故於結論限制調度農業用水僅得暫時性供中期水源使用,長期水源完成後,即不得以任何原因再調用,以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農業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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