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於107年10月31日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與「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2條之1,新增業別61.「海水淡化廠」、62.「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63.「蒸汽供應業」,以及64.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增訂(5)「設置貯存設施,貯存水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事業」定義,並增訂其適用之放流水管制項目及限值。
環保署說明,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國內水資源管理策略趨向多元化,興建海水淡化廠已為水資源供應措施之一,現行以自來水廠管制,考量海水淡化廠引用海水處理及排放之特性逐漸多元化,自來水廠之適用要件已無法涵括;近來屢發生未達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公告事業管制規模之業者,造成水體污染情事,如將未經處理含高濃度總磷之廢(污)水直接排入河川水體,致使現行水庫水質常有總磷優養情形;貯槽貯存之污染物洩漏,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重大情事,而無法依本法第33條規定要求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及監測設備;製造蒸汽之事業,採用濕式處理廢氣者,產生之廢水含有戴奧辛、懸浮固體及有機物等污染物等,爰有必要修正管制對象及增訂其適用之放流水管制項目及限值,強化風險控管。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業別61.「海水淡化廠」:定義為從事海水或半鹹水之集取、淡化,以提供用水之事業;其管制標準項目與限值,訂定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油脂、總餘氯及溶解性鐵等13項重金屬等,計21項管制標準項目。
二、業別62.「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定義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及管制方式之管制對象;其管制標準項目及限值依公告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及管制方式管理。
三、業別63.「蒸汽供應業」:定義為設置鍋爐,從事蒸汽製造、配送及供氣予他人,並產生廢水之事業。但僅以天然氣為燃料者,不在此限;其管制標準項目與限值,訂定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氟鹽、硝酸鹽氮、氨氮、正磷酸鹽、酚類、陰離子界面活性劑、氰化物、油脂、硫化物、甲醛、多氯聯苯、溶解性鐵等15項重金屬、除草劑等15項農藥、戴奧辛、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計46項管制標準項目。
四、業別64.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增訂(5)「設置貯存設施,貯存本法第33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事業」,其管制標準項目及限值適用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環保署強調,藉由新增管制具污染風險之事業及增訂其適用之放流水管制項目及限值,促使業者正常操作廢(污)水處理設施,並提升水體品質。呼籲業者確實守法,如有水體、土壤污染之重大情事,違者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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