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自98年7月起進行台塑仁武廠土壤及地下水之查證工作,於98年11月間確認該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已遭受污染,並要求高雄縣政府依據土讓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責成台塑仁武廠積極採取緊急必要措施。環保署近日並為督導地方政府妥善處理該案件違反環保法規情事,召集內部專案會議,檢討裁罰衡量因素。
環保署表示,台塑仁武廠運作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1,2-二氯乙烷。於該廠之土壤及地下水查證確認遭受1,2-二氯乙烷污染時,即可判斷該廠區運作該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已產生問題。
台塑公司於提報高雄縣政府的整治規劃報告書中,回溯其發現1,2-二氯乙烷係經由廢水集液池及水溝洩漏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所採取防治措施之過程時表示,台塑公司自90年起規劃仁武廠內地下水調查,95年即已確認汙染團位置,並已封閉洩漏源。規劃報告書亦顯示,台塑公司遲至環保署進廠查知其污染情事,才在98年底高雄縣政府要求下提出整治規劃報告,預計先投入一億元設置多口地下水循環井,防止已洩漏的汙染物向外擴散並進行整治。反觀報告書中敘述相似製程之台塑林園廠,於環保單位91年發現其土壤及地下水有1,2-二氯乙烷洩漏污染後,即自93年起投入新台幣一億元積極進行整治。顯見台塑公司之作為被動,未主動依法負責及時進行清理仁武廠洩漏1,2-二氯乙烷造成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高雄市教師會生態教育中心自96年起多次向前政府環保署反應後勁溪流經仁武廠後,經常出現偏高的揮發性有機物。地球公民協會自97年起亦多次向新政府環保署提出檢測後勁溪水質,同樣反應揮發性有機物污染偏高現象。在環保署召開的各次後勁溪汙染追蹤會議,台塑仁武廠代表,均不承認台塑仁武廠是後勁溪水質污染偏高的源頭。顯見台塑公司未善盡申報洩漏及清理污染之企業責任。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上述規定者,依同法第四十六條各項規定得處新台幣1萬至60萬元正;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環保署表示,將責成高雄縣政府具體查明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未通報洩漏事件及緊急應變措施不足任由洩漏至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物持續擴散等事實予以裁罰;並對其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有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情事,就其自95年起應投入一億元盡應變措施義務而未投入之所得利益,衡酌其超過最高罰鍰新台幣60萬元之數額後,得再加重其罰鍰額度;另應告知台塑公司爾後再有類似隱匿不報及不主動依法清理污染情事,將視為情節重大,於發現證實之後,即命其停工改善,藉以要求該公司積極防範及主動發現各廠問題,並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與進行污染改善措施。
相關法律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行政罰法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