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遵守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之規定,我國採源頭管制方式訂定特殊用途輸入、輸出與製造之申請事宜,管控國內之流通與降低排放。僅針對特殊關鍵及必要用途者,例如航空或軍事國防用途等,例外允許含有破壞臭氧層化學物質之產品進口。
由於國際民航組織對於各國航空器之滅火設施使用海龍藥劑已有規範,且我國102年8月28日新修正發布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99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及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之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對海龍藥劑之裝置地點及停用時程,亦已有明確規範。
環保署考量軍事國防及航空用途仍有使用海龍滅火器之必要性,且航空器使用海龍藥劑係屬適航規定,均須經其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為簡化航空器業者辦理輸出、入海龍滅火設施之行政作業,本次「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修正係調整海龍滅火設施列管方式,回歸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並修訂列管化學物質定義,另為避免在主體上有不一致,刪除原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以落實相關管制規定。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正將航空用滅火器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輸出入管制作業,修正後申請程序簡化,各家業者可節省辦理輸出入許可時間及行政成本,並達到簡政便民,政府行政效能躍升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