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於106年2月14日預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為提升裁罰有效性,增訂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導致污染水體之行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定水污染管制區禁止行為,明確「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及棄置「其他污染物」之定義,以降低認定爭議。
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輸送或貯存設備之定義,包含廢(污)水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閥門、管線及溝渠、貯存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藥劑、廢棄物之輸送或貯存設備。
二、明確疏漏之定義,包含因輸送或貯存設備破損、破裂,而洩漏者,或因輸送或貯存設備堵塞、電力供應不足或其他故障原因,而溢出者,或貯存設備非屬故意傾倒,而洩漏者等。
三、明確棄置其他污染物之定義,包含藥(品)劑、農藥、化學肥料、調味品、作業環境清洗後排放之沉積淤泥、動物屍體、日常生活用品、漁網及其他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等。
環保署強調,藉由明確「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棄置「其他污染物」之定義,除可強化水措及排放管理,並可提升執法及裁罰之有效性。呼籲業者確實守法,違者將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處分,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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