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今日環保團體要求中科三期立即停工乙案,環保署再度重申如下:
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月21日判決,撤銷民進黨執政時期環保署對「中科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七星農場部分)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5年7月31日作成之原處分,即該案原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被撤銷。環保署表示,將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齊資料,再提該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重新審議。
環保署表示,中科三期七星農場案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95年2月21日轉送該署審查,歷經專案小組5次初審後提送環評委員會討論,經多數決有條件通過審查,並於95年7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當時為民進黨執政時期,行政院長為蘇貞昌先生,署長為張國龍先生,並曾發生時任行政院副院長的蔡英文女士關切本案,遭環評委員文魯彬公開抗議的事件。
本案為環評審查結論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首例案件,環保署表示,雖是為前任政府善後,將衡度相關法令,據以審慎辦理。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環保署將依判決意旨,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齊資料,於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加入環境品質及現況、健康風險評估及其他說明資料,再提該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重新審議。
本案為環評審查結論被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首例,關係人民健康,且涉及科學園區之發展,影響國家重大利益,環保署已於99年1月28日召集相關部會,進行相關法律研析。本案審查結論既已撤銷,是否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及第22條「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情事?與會學者專家及法務部之意見獲致共識結論,認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及第22條立法原旨及法條文義所規範者,係指「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原已依程序完成環評審查,事後由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非「自始未經完成環評審查」,故無該二條文規定之適用。
另,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執照或原核准文件如何處置的問題,屬上開機關之職權。環保署99年1月28日研商會之結論建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主管法規及行政程序法,在兼顧國民健康權益、園區廠商原先合法設置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關員工生計前題之下,決定處置方式,審慎妥善處理。
附錄:行政程序法與本案相關條文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
第 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
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
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
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