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修正後第31條第4項之規定,環保署據以訂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認定準則)」草案,於100年7月26日進行預告,並分別於同年8月12日與16日辦理研商會及公聽會。
環保署表示,鑑於多數污染場址之造成係來自場址的污染土地關係人疏於對其所有、使用或管理之土地善盡管理義務,致使土地受他人之污染行為影響,進而遭到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又考量其多有透過使用或處分該筆土地而獲得利益,因此,相關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使並非實際污染行為人,但就受污染土地之整治而言,仍非毫無責任。
環保署強調,為督促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確實就土地善盡管理責任,特別於研商及公聽會中重申,污染土地關係人現於污染控制場址階段,即可能因於個案場址之土地管理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需就主管機關代為支應的污染整治相關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所以,環保署寄望透過認定準則明確釐清善良管理人之定義,並賦予污染土地關係人於土地管理歷程所作的預防措施,亦給予適度之免責空間,以寬嚴並行之規定方式,俾使污染土地關係人正視土地管理責任,且不致輕易落入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