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於100年6月2日訂定發布後,執行迄今已逾10年,為使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提供更完整環境教育專業服務、資訊與資源,並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並期簡政便民,調整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作業,故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歸類整併各條款,明文環境教育課程方案須與保護環境連結,刪除環境教育人員取得認證之緩衝期,並為避免環境教育人員執行職務與實務脫節,新增該人員於配置時應檢附一年內曾參加相關研習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認證審查規定,以符實務作業需求。(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界定補正程序,審查時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擴大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參與認證審查事宜,明定得成立審查會及召開初審會議。(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原認證屆期尚未作成展延之准駁決定時,明定依限申請展延者得依原認證內容繼續經營;未申請展延者,於屆期後應重新申請認證;並修正展延應檢具文件及審查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新增必要時得調訓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設施場所不得妨礙其參訓。(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依異動文件不同明定應辦理事前變更或事後備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修正每年提送成果報告為每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執行成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評鑑期程,刪除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特定條件,配合簡化年度成果報告,新增評鑑自評報告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新增已不再經營環境教育業務的環境教育設施場所,應申請廢止認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本次公告修正相關詳細內容,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或於發布日起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下載參閱。
附件: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