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育昇委員提案修正環評法第14條,經環保署了解其修正方向,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對環評法第14條作補充,與原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尚符,對於吳委員之提案,環保署表示贊同。
現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環保署表示,對於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經認可後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其後經訴願或行政法院判決原審查結論撤銷後之開發許可,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本無疑義。在立法院91年修正環評法立法關係文書之說明中,已敘明「有關許可後無效之處理,應回歸行政程序法規定」(如附件)。惟中科三期判決撤銷原審查結論後,因各界對後續開發許可效力見解不一,衍生爭議,故吳育昇委員提案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將原本開發許可是否無效,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清楚敘明於環評法中,並非新的規定,應屬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