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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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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管理
96-11-1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基管會]

環保署為有效加強管理屬巴塞爾公約有害廢棄物管制項目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之相關回收處理作業,以落實稽查取締作業,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以維護環境品質,於96年11月15日預告修正「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草案,修正內容已詳載於該署網站(http://atftp.epa.gov.tw/announce/index.htm)的「最新公告」,對於修正內容如有任何建議,歡迎社會各界於公告所載期限內踴躍提供意見給該署作為修正的參考,以使該設施標準更臻完備。

環保署表示,為規範應回收廢鉛蓄電池相關回收處理業者,避免其於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因不當處置造成環境污染,該署於91年10月23日發布實施「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嗣為更健全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及處理等相關作業,爰參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增修訂,並於96年2月16日修正發布。本次修正主要為加強廢鉛蓄電池處理業之處理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爰修正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修正重點包括明定廢鉛蓄電池處理業應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之規定設置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施,且其處理廠並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明定其熔煉設備應設置煙道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其監測項目為:不透光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氣及排放流率;其設施之安裝、規格、測試及監測資料之處理,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此外,為避免因該法的修正發布,直接對目前已從事廢鉛蓄電池回收、處理業務的業者造成衝擊,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給予相關業者6個月的改善緩衝期限,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明定第七條為過渡條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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