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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預告「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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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管理
97-06-3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 ]

環保署為務實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提昇相關申請審查作業效能,於97年6月26日預告「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詳載於環保署網站(網址:http://w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

環保署表示,為妥善管理廢棄物輸入輸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於92年1月2日訂定發布「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並於94年1月5日修正發布第4、6、8、11、13、24、25及28條條文,刪除第26條,增訂26條之1,惟於實際管理上,仍有部分爭議尚待釐清之處,經全盤檢討後,提出「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包括:

一、釐清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農業科技園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與國內課稅區間內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列「五年內之申請者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確保輸出廢棄物能有妥善境外處理(修正條文第12條)。

三、明訂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期限、疑義處理、首次申請之定義及限制(修正條文第6條及第14條)。

四、將違法輸入/輸出行為依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分別規定其次數(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16條)。

五、增列「二年內輸入許可曾遭撤銷者」為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許可文件(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16條)。

六、明定未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一律限期退運,海關不得沒入或受理放棄之申請。拒不退運出口者,以棄置廢棄物論處(修正條文第11條)。

七、明訂廢棄物輸出許可首次申請之定義及限制(修正條文第15條)。

八、增加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書件之條件,避免一再補正之延宕(修正條文第28條)。

九、考量撤銷與廢止之要件不同,故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屬撤銷之條文另行規定,並明訂國外文件是否為虛偽文件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海關對已核發許可者有廢棄物管理疑義時,由原核發許可之主管機關認定(修正條文第33條)。

十一、明定與我國簽有雙邊協定國家之廢棄物輸入輸出,應優先依據協定辦理(修正條文第36條)。

十二、規範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供學術研究、研發相關清理技術,得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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