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大幅強化產源之連帶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環保署為利事業明瞭於委託清理時應採取之管理措施,並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事業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個案認定有所依循,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
環保署指出,本準則明定應置或非屬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廢棄物應採取之管理措施、部分管理措施得委託相關公(協)會、學會、專業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財團法人協助辦理。同時,受託者基於契約規定,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於清理附表二廢棄物時,應配合事業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
環保署表示,透過產源事業加強關切其產生之廢棄物去化過程,可降低廢棄物遭不當清理之機率,並兼顧環境保護及促進有效物質循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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