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所定「受污染土地改善及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審查作業原則」,已明確規範適用於受汞以外之重金屬污染且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農業用地。而該農業用地是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且依法得供農業種植食用作物使用之土地,並不包括一般受污染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