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環境部新聞專區

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會否架空刑法190-1回應說明

:::
大氣空氣
107-06-0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為回應司改國是會議,立法院於5月29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90-1條修正案,將環境污染罪由「具體危險犯」改採「抽象危險犯」等,期防堵過往重大污染行為屢因難以證明符合「致生公共危險」要件而被輕縱的實務困境,備受肯定。惟有論者提出此一修法將被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架空,環保署特澄清說明如下:

本次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的增訂內容,即在落實司改國是會議將具體危險犯改採抽象危險犯的結論。該條文明確規定:排放管道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逾排放限值1,000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情節重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內容使原本空污法行政刑罰中必須產生具體危害之要件,修正為能以明確判准定義的抽象危險,使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的罪責判斷明確而能有效執行。

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以排放管道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逾排放限值1,000倍作為處罰要件亦有所本。該法第20條授權訂定有害空氣污染物的管制標準,是以降低民眾長期暴露於污染物所可能造成之不良健康影響為主要管制目的。環保署參考國外執行經驗,以將民眾健康風險控制於10-6(百萬分之一)作為管制目標,而倘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不良,致所排放的有害空氣污染物濃度值超標1,000倍,表示吸入途徑的健康風險高於10-3(千分之一),可能產生急性暴露造成民眾健康的立即危害,因而將其作為抽象危險的判定依據,以有效防範急性暴露危害,且應不至於違背刑罰謙抑性原則。

環保署並說明,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規定的處罰要件「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逾限值1,000倍」,與刑法第190-1條所指「排放有害健康之物」範疇並不完全相同,若排放非空污法公告的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但該當刑法第190-1條的有害健康之物,或排放空污法所公告的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未達1,000倍者,仍得依該法條處罰。

此外,空污法本次修法亦修正第57條條文,該條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環保署特別強調,該條文對於法人得加以處罰,是這次刑法第190-1條修正所沒有規範部分。

環保署澄清,一行為若同時違反刑法及空污法刑罰規定,因刑法190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徒刑分為5年以下、7年以下,較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所定刑罰規定為重,目前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此屬想像競合犯,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處斷。另現行刑法分則尚未獨立處罰法人,因此,法人部分仍應適用空污法刑罰有關法人的處罰規定(空污法修正草案第53條及第57條),對於法人加以處罰,因此兩部法律之修正案各有其功能,也可互補不足,並不會有刑法被空污法所架空的問題。

惟本次刑法第190-1條之修正,因一併處罰過失犯,並於立法說明揭示該條文所指「污染」並不限於已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且第8項情節輕微不罰之規定不及於第2項廠商或事業場所環保設備之管理操作人員,外界也有擔心是否對環保工作人員過於嚴苛,造成離職潮或後續環保工作徵人困難?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與行政法,以刑事優先,是否會有刑事程序較久而無法即時懲罰、或者罰金刑度效果較行政罰鍰為輕等疑慮?未來環保署將持續密切注意後續效應,並協調配合法務部執法,避免實務執行產生困境。

回到上一頁

看了這則新聞的人也看了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