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報日前刊登劉烱錫「拆除美麗灣違建 迎普悠瑪電車」一文指稱,環保署於台東縣美麗灣渡假村2012年1月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定讞,在被撤銷理由未消除前,本署同意台東縣環保局重啟本案的環評,是踐踏環評法,更為行政權凌駕司法權而憂心國家法治的未來等,因論述內容錯誤,恐造成閱報大眾誤會,本署特予說明。
事實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7號的第一次審判,判決台東縣政府應命美麗灣公司在「環評通過前」應停止一切施工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9月21日101年裁字第1888號裁定書,亦維持原停止其實施開發行為之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等行政法法院均明示開發商第一張建照無效,須立即停止開發行為。其意旨係須待「環評通過後」,方得繼續開發行為。其後開發單位完成環評並於97年6月15日通過環評審查,於97年9月21日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張建照。
後續民間團體針對美麗灣案發給第二張建照所本的環評結論進行訴訟,101年1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號撤銷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並沒有「不得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是99年9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號撤銷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對於重做環評審查的期間是否拆除已有建築,有「重為環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的明確論述。另在中科三期95年環評審查結論遭法院撤銷後,其後續審查重新做結論後,亦經民間團體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5日100年訴字第118號判決明示,「關於環評審查之程序…被告環保署縱未明白宣示重新審查,只要其實質上已經審查,即不能認其審查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臺東縣政府為行政法院撤銷原環評結論之瑕疵而繼續審查,作成新的環評結論,為正常合法之法制程序,並非劉文所稱踐踏環評法或行政權凌駕司法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