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時報日前刊登社論「環評」公親變事主 主管機關不見了一文,文中所指環評制度3大困境,實際涉及環評制度中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及責任政治中政府究竟該由誰來「兼籌並顧」社會、經濟、環境三面向的決策?本署回應如下。
該社論認為,現時環評使主管機關「隠身其後」,並認為環評審查時,應由開發單位依審查結論修正其所提出之評估書,再由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不能只有環評會進行審查,主管機關卻不負擔責任。
事實上,依我國環評制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3條明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環保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事項,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環評法第14條規定,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規定。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明定,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認定不應開發」。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又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顯係設計其應「迴避」是否「認定不應開發」之表決。
由上述條文規定的「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表決」及「迴避」連串規定相關性顯示之立法旨意,環評法賦予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非僅止於專業諮詢角色,尚包括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否則及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環評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該社論認為「環評最後的認可責任仍應由主管機關為之」,但環評法第13條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保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所有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確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但「認可」必須本於環評委員會作成的「審查結論」。如「審查」已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環保主管機關加以推翻,即違反環評法之規定。
如要將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為只是專業諮詢而無准駁權,則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的修改。該社論認為賦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對於任何影響環境的開發行為均享有否決權,會陷入價值選擇偏執的困境,所以政府決策部門必須拿捏出「兼籌並顧」而求取平衡的決策。
各界咸認為開發行為准駁的決策必須同時考量社會、經濟、環境三大面向,但這三大面向究應在環境影響評估中,由環保機關來考量及否決,或是依原來環保署送請立法院審議的環評法草案,參照多數國外先進國家的制度,由核發開發許可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責任政治的原理,將環評審查過程發現的事實納入,綜合考量此三大面向,包括環境影響的因素後,作為開發計畫准駁之依據,並負責對外說明准駁之道理,確實值得再予細究。
我國環評法自施行以來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造成的環境不良影響,起了相當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多元化的演進及我國法制進步必須面對的許多挑戰,例如環保機關代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做否決之決策,有違責任政治原理,且環境影響評估由環保機關進行,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環境因素屬於環保機關之責任。此一思維,長久下來,造成各機關不需積極面對環境問題的現象,因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決策高層失去與環保權益相關者在環評審查的公眾參與過程實戰互動機會,而失去深入了解環保基本邏輯與形成細緻雙贏開發的創意作為,並失去快速朝向符合永續發展方向的成長動力等,都是制度面極須檢討的地方。
依現行環評法規運作所造成的困境,政府應以聽取各界建言後,朝修改環評法的方式建構適合我國國情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較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