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日前刊登社論「台灣環評困境亟需突破」看到問題關鍵所在,甚有見地。惟相關制度調整的建議,已涉及修法層次,茲分析如下。
依我國環評制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3條明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由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環保主管機關為「審查」環評事項,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環評法第14條規定,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許可之規定。因此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明定,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認定不應開發。環評法第3條第2項又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顯係設計其應「迴避」是否「認定不應開發」之表決。
該社論認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並沒有明示此委員會是專業意見審查抑或可決審查。但由上述條文規定的「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表決」及「迴避」連串規定的相關性顯示其立法旨意,環評法賦予環評審查委員會已非僅止於專業審查角色,尚包括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否則即無「迴避」表決之必要。環評法第13條第2項又規定,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環保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所有已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可」,但「認可」必須本於環評委員會作成的「審查結論」。如「審查」已作成不應開發的結論,環保主管機關首長加以推翻,即違反環評法規定之立法旨意。
因此,如要將環評審查委員會定位為只是專業審查而無准駁權,已涉及要修改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問題。其實我國環評制度真正的問題所在,是我國在1994年引進環評制度時,立法院修改環保署所提出,參照先進國家創立制度的立法草案,增加了由環保單位成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負責主審,並賦予該環評審查委員會否決開發計畫的權力,替代先進國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審的規定。這兩項修改的規定扭曲了先進國家創立環評制度的精神及功能。
美國在1970年代創立環評制度的設計,是透過嚴謹的公眾參與程序,確保利害相關人士的權益未被忽略前提下,讓開發計畫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或駁回該開發計畫時,將環境影響的事實及科學的預測,納入決策的考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持,經過公眾參與及專業審查而通過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就是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決定開發計畫的准駁時,做為綜合考量的各項因素之一,以矯正過去決策時完全忽略環境影響的現象。 其他先進國家歐、加、日、澳等跟進,也採取同樣的環評報告書審查制度。
以現行矯枉過正的環保法規運作所造成的困境,政府應以聽取各界建言後,朝修改環評法的方式建構適合我國國情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較為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