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報101年12月25日刊登政大台灣文學研究所陳芳明教授「美麗灣的死刑」一文,因文章內容對環評制度有部分誤解,為免造成閱報大眾誤解,本署特予說明。
陳芳明教授論及,「最高法院宣判之後,臺東縣政府完全採取不作為態度」一節,事實上美麗灣渡假村以BOT方式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全區面積約5.9公頃經營,其中0.9997公頃土地新設一般旅館,於94年10月取得第一張建照並「動工」興建旅館,96年5月民間團體以公民訴訟告知,此開發案違反環評法情事。當時民進黨執政中央政府的環保署處理該案,在96年6月至97年5月第一張建照自始無效的期間亦僅要求發函臺東縣政府停止其實施開發行為並未要求拆除建築。其後開發單位辦理環評並通過環評審查才得以再取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張建照。
後續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美麗灣案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並沒有「必須先拆除再補作環評」的文字。反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雲林縣林內焚化爐環評結論的判決書中,對於重做環評審查的期間是否拆除已有建築,有「重為環評審查之結果為不應開發,方生應否拆除之問題」的明確論述。所以臺東縣政府依法院判決所為「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及後續補正環評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等作為,不應解讀為「臺東縣政府完全採取不作為態度」,也不宜解讀是敢於對抗中央政府及敢於對抗最高法院的作為。
又陳芳明教授認為環評委員會「在做出有條件通過時,完全在密室空間進行,不容記者採訪,不容環保團體旁聽,嚴重違背民主精神」。事實上,陳教授應知道,審查委員作成決議前進行獨立審查及討論時,同時也要求開發單位及贊成開發之團體或民眾也必須離席。
審查委員聽取各界發言,後續作成決議前,要求旁聽者離席或另尋獨立空間討論,待做成決議後再公開向外宣布,這種作法除了可以讓審查委員在不受干擾情形下作專業討論外,也與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旁聽要點規定「本會議進行決議前,旁聽居民、居民代表、相關團體均應離開會場」相符;另參考司法審查實務,法官聽取兩造攻防意見後,其合議庭法官在形成判決前之討論,也是採類似程序。這種獨立審查,公開宣布的作法,尚無陳明芳教授所稱「淪為私相授受」或「嚴重違背民主精神」之情形。
另陳芳明教授認為「有條件通過,全然沒有內容」是不負責任的評審一節,其實環境影響評估是否完整,應以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整體內容判斷,如果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已將各項評估事項納入書件「內容」,並被審查委員認可,則未必要重新將環評書件承諾內容再予逐一臚列成為審查結論內之條件。
環評法第17條已明定,「開發單位應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有違反,應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罰。陳教授未予細究,即做成論斷,恐因偏離事實,造成誤解。更不可取是當前普遍流行的,扭曲事實責罵對手以贏取賽局,輸了賽局就痛罵裁判違法所塑造的社會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