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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環署推交易平台 潘翰聲:玩假的」之誤解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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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氣空氣
100-01-02 []

針對立報於12月28日「環署推交易平台 潘翰聲:玩假的」報導,引述潘翰聲先生對本署推動碳交易平台批評為玩假的,其立論基礎其實均與實情及趨勢相左,本署特予澄清。

一、對於文中潘翰聲先生認為「過去歐盟以碳交易減排卻出現許多問題,2008年許多國際環保團體已指出碳交易不可行,台灣還在走別人的老路」,說明如下:

(一) 綜觀當前國際碳交易市場的發展趨勢,除了歐盟及英國持續推展排放交易制度外,亞洲國家中,包括日本、韓國、中國及新加坡,均已開始規劃試行排放交易制度,中國並將排放交易制度列為其第十二個五年計畫的重點之ㄧ。美國除已有芝加哥碳交易所及東北九州之電廠減碳交易體系,加州近日亦批准碳市場規範以限制排碳量。另外,國際碳行動夥伴組織(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ICAP)規劃推展全球碳交易市場。上述情形顯示碳交易制度做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有效經濟工具,已成為國際的趨勢。

(二) 歐盟排放交易系統於草創初期確曾遭遇困難,但是經過檢討修正後,至今持續運作,對歐盟各國的減量助益是無可否定的。去(99)年12月甫於墨西哥坎昆召開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第16屆締約國大會(COP16),其「坎昆協議 (Cancun Agreement)」文件中亦同意延續京都議定書所建立的排放交易及其他市場機制,作為各國以成本有效方式達到減量目標之手段。故由上述可知,碳交易制度並非文中所指為一不可行的機制,反而是大勢所趨,而台灣規劃排放交易制度作為溫室氣體減量政策工具之一正是符合此國際發展趨勢。

二、對於文中所指「碳交易需要「總量管制」,但是台灣不管制總量,以自願減排方式,成效恐怕有限」,說明如下:

(一) 目前正在立法院審議中的溫室氣體減量法(以下簡稱溫減法)對於我國之溫室氣體排放管制,於溫減法通過後分成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從目前推動的自願盤查登錄與減量,於改為強制盤查登錄及自願減量,此階段之目的為建立管制排放源之可靠排放資料,以供後續排放基線制訂之基礎;第二階段為效能標準與排放交易,提升能源效率;第三階段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溫減法的階段性管制規劃,重點在於優先進行我國產業溫室氣體減量之能力建構,以符合國際潮流及國際碳揭露之趨勢,協助我國產業維繫於國際上之競爭力。待基礎能力完善後進入實質減量階段。總量管制的實施時間點需待基礎能力建置完備並視國際情勢而定,並非潘翰聲先生認為的「台灣不管制總量」。

(二) 本署基於符合國際趨勢,並汲取國外排放交易歷史經驗,優先建制具國際「可量測、可報告、可查證(Measurable, Reportable, Verifiable, MRV)」之盤查、登錄、查證制度,並建立日前環保署宣佈的碳權交易作業平台,以提供目前國內自願減量者(如碳中和)及重大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被強制要求執行減碳者之交易所需,為未來溫減法通過後政府執行總量管制時,核配減碳額度及抵換交易做準備。此作業準備,也是前述基礎能力建置的一部份。

三、對於文中所指「碳交易稽核非常複雜,許多進行稽核的公司都受到質疑」之說明:其實碳交易的稽核制度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所建立,被授權執行稽核的公司或機構有一定的認可及管制程序,其複雜度導因於追求嚴謹縝密所需。即使過去碳交易的執行面曾發生瑕疵案例,尚不至於達到可推翻整體功能與公信力,以致不值得繼續採用的程度。環保署為建立業者執行溫室氣體盤查登錄作業與國際接軌時有一致性的作法,並確保登錄資料或後續減量額度核發之正確性,參採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所建立的稽核制度,已於98年11月6日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明定查驗機構之申請、審核程序及人員規範等相關事項,作為審查第三方查驗機構是否具有執行溫室氣體確證與查證減量成果能力之依據。此外,依該作業原則,查驗機構需向環保署申請並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執行溫室氣體查證業務。

四、對於文中所指「歐盟當初推動碳交易時,沒有懲罰既有污染,導致既有污染源不但不用因為排碳而受罰,還可以因減排賣出碳權,多賺一筆。」並「憂心許多廠商一旦預期碳交易市場有利可圖,會先虛報排放量,再減排後轉賣碳權,無助減碳」之說明:其實歐盟法規目前訂有罰則;我國溫減法草案中對於虛偽申報亦訂有罰則。環保署為因應未來總量管制所需之申報查核MRV制度業已建置完成。本署除了已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管理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作業原則」以作為審查第三方查驗機構之依據外;並於去(99)年9月10日分別發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盤查及登錄管理原則」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作為建立排放量及我國減量額度可量測及可申報機制之依據。本署所發布之各項規定,已囊括國際ISO作法,符合國際標準。企業在申請先期專案或抵換專案之減量額度額發時,其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均須符合本署規範之MRV制度,以確保額度核發量之有效與準確,廠商很難「虛報排放量以圖利」。

五、對於文中所述「能源稅為具體有效之減排方式」,環保署表示認同。然而,減量政策工具不是只有碳稅才有效,歐洲經驗顯示,透過不同的減量法規,規範不同對象,可擴展減量動能。以減量成效優異的英國為例,歐盟排放交易機制(EU ETS)適用重大工業及電力事業排放源;氣候變遷稅(Climate Change Levy)實施對象涵蓋一般工商農業及公家部門;而減碳承諾(Carbon Reduction Commitment)則是適用於大型住商部門(如超市、銀行等)。故我國減碳四法(包括「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溫室氣體減量法」及「能源稅法」)併行,有其互補功能。目前能源管理法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已通過施行,未來溫室氣體減量法與能源稅法立法通過,溫室氣體減量法可管制重大排放源的減量期程,能源稅提供其餘小型產業及個人的減碳誘因,使節能減碳行動成為全民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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