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12月6日報導綠色公民行動聯盟投書「迷航中的臺灣氣候變遷政策」對政府的期待,無論正負面的評論均值得肯定,但部分論述並不正確或其依據與事實不符之處,在此特予說明:
一、「未將國家減量目標明定入法」之說明
我國主動揭示之二氧化碳減量目標及期程,業由我國環保署署長於99年以信函及新聞發佈向「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秘書處及國際社會表達自願承諾於2020年之前按BAU情境減排30%及支持該公約大會所知悉「哥本哈根協議」之立場。行政院於97年6月5日院會通過的「永續能源政策綱領」中,亦已揭示全國二氧化碳排放減量目標,於2016年至2020年間回到2008年排放量(2008年排放量與2005年排放量相同),於2025年回到2000年排放量,並積極推動中。因此行政院的政策宣示,已是執政黨必須努力推動達成的國際承諾。
目前國際上僅英國、瑞士將國家減量目標納入國內法中,且英國的「氣候變遷法」保留空間允許修訂其減量目標;另如鄰近韓國亦未將減量目標納入該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僅在承諾接受「哥本哈根協議」的宣示中表示於2020年之前按其BAU情境減排30%,與我國的目標相同。將可再改變的國家減排目標納入國內法,對國家或政府而言並沒有強制力,只有向國際社會宣示努力目標的功能。這方面,我國向國際社會以書面宣示並納入執政黨執政的政綱中,已經達成這項功能的目的。
其實,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最重要的目的是在國內產生的實質效力,也就是授與政府制定管制及分配各種溫室體排放源排放總量須逐年降低,並處罰怠惰與不執行者的權力,來確保達成對外宣示的國家減量目標。而國家排放減量的目標值可在「溫室氣體減量法」法中,授權行政部門依據國內外情勢訂定,而不須直接明定於母法中,此可保持與國際接軌的最大彈性。我國其他污染防制立法也都是授權行政部門,去制定環境品質的改善目標。因此,國家減量目標值不入國內法,並不影響推動減量及減碳努力,就不必是費力爭論的議題。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業經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完成全案30條條文審查;計通過14條條文,保留16條條文等待院會二讀前進行的政黨協商。環保署將持續積極遊說推動,期待早日完成立法作業。
二、「效能標準」說明
作者舉美國環保署為例,指責我國環保署自我閹割,放棄效能標準的政策工具,其實是不了解美國制度,所作的錯誤指責。美國國會至今未能通過能源安全法(其主要功能與及目的與我國立法院尚未通過的溫室氣體減量法相當),因此,美國環保署對車輛制定排碳限制的效能標準,所依據的是已立法的空氣清淨法。環保署將師法美國,在立法院「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未通過前,依據我國已立法的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二氧化碳為空氣污染物後,據以研訂各種排放源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管制的效能標準。
在全面強制實施前先強制規定二氧化碳排放源盤查申報義務及鼓勵自願減量。目前已規劃比照美國先對車輛排碳量進行管制,並積極推動自願性減量作為,與各車廠簽署二氧化碳自願性減量協議,由車廠調整銷售策略,銷售一定比例的低排碳及低油耗車輛,促進二氧化碳排放減量;至99年底有6家進口及國產車廠與環保署共同簽署車輛二氧化碳自願性減量協議,承諾引進及產製低碳車輛供國內消費者選購。環保署未來將規劃後續強制漸進實施的時間表。
三、「碳權核配」說明
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已規定分年進行碳排放的總量管制,來要求排碳減量,並允許減碳額度交易。沒有強制減量規定就不會有碳交易制度,交易制度僅幫忙有減碳義務者減輕其負擔,加速減碳成效,並非作者所說「我國僅仰賴碳交易作為減量政策工具」。另外,關於總量管制的碳權核配方式,參考國際推動經驗,如歐盟2013年起開始進入排放交易第3期的直接核配並拍賣的制度,「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已將核配及拍賣的制度有相關條文納入。「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通過立法生效後,將循序推動盤查制度,再適時採行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初期考量國際競爭力以免費核配為主、拍賣為輔,並逐步限縮免費核配的數量,以促進產業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措施,並非完全免費核配。
國外拍賣也有例外情形,以減碳要求最嚴厲之德國為例,其對高耗能產業並非抑制其出口,而是要求其按期程執行減碳,且為了維持其出口的國際競爭力,給予防止碳洩漏(carbon leakage)所需的優惠,對符合條件的高排碳產業的廠家,反而可以不必參與排碳配額的拍賣競價,直接免費取得配額,這一點可能已超出作者所能理解的。減碳最積極的歐盟係針對有碳洩漏風險的製程統計出「排放強度」標竿做為核配依據,以兼顧產業競爭力,考量成本有效性、公平性等原則。「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修訂版亦比照歐盟一步到位,以嚴格的標竿值核配給有碳洩漏風險的排放源,並搭配排放抵換及交易制度要求其針對超額排放購買碳權,期更快速有效降低其碳排放,亦可避免作者所說「企業可藉由『碳投機』牟取暴利」的機會。
另外,「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規劃分三階段漸進管制,第三階段才進入碳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工業總會檢討後於立法院二讀進行前提出願意簡化為分兩階段的建議,提早於第二階段即直接實施總量管制與減碳額度交易制度,不採取國際上尚未有普遍實施案例的『效能標準』。提早實施總量管制是好事,作者反而錯誤地說成「環保署卻再度自我閹割,放棄了此政策工具,將『效能標準』降格…」的奇怪說法。再者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及環保署並沒有規劃一定要到2020年才實施總量管制及交易制度,亦不知作者從何說起。
最後,作者論及關於由財政部推動的能源稅制改革,及經建會負責的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推動,相信亦有論述不甚正確及所依據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便由主管部會自己來向作者說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