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與107年1月8日訂定發布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加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落實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政策,爰配合修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環保署表示,本次修法以再利用之「許可審查」及「運作管理」為加強管制重點,明定許可審查程序及標準,以確保民眾權益;為強化許可管理,主管機關可要求通案許可申請案改以個案許可申請,並增訂許可申請案件駁回要件,及要求須依規定標示產品用途限制及警語;如再利用不符管理方式,或是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產品規範,主管機關可停止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再利用或產品銷售,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並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處罰及要求限期改善;另外再利用產品流向除需上網申報外,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追蹤至最終使用者,以掌握產品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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