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外界質疑環保署98年的3次公聽會(5月11日、6月8日、7月1日討論將DEHP、DBP、BBP 列為第1類;DINP、DIDP、DMP及雙酚A列為第4類;石綿及汞刪除部分許可用途)受到立委及業界壓力而未將DEHP列為第一類毒化物列管,究竟是署長的決定亦或毒管處處長的決定,環保署澄清如下:
1.對於本署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議建議之毒化物分類,本署係依公聽會、研商會開會討論結果,並考量國際管制現況及國際相關組織毒理特性資料更新結果,評估是否列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類毒化物管制。
2.此3次公聽會,是針對歐盟管制之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物質,其中本署已公告為第四類毒化物者(DEHP、DBP、DMP)重新討論其分類,尚未公告者(BBP、DINP、DIDP)與雙酚A討論是否納入毒化物列管,及對石綿與汞討論刪除部分許可用途。
3.會中對雙酚A納為第四類毒化物列管及刪除石綿與汞部分許可用途,獲得支持;調整及新增塑化劑物質管制類別部分的議題討論未達共識,主席袁紹英處長表示將另召開毒諮會討論。
4.98年7月24日毒管處簽出公聽會無爭議之雙酚A列管及刪除石綿與汞部分許可用途修正公告內容。依本署分層負責-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疑義之解釋,才須由副署長或署長核定。該次修正內容未涉改變DEHP管理方式,且DEHP議題仍在毒管處層級召開毒諮會繼續討論,故未簽報署長。環保署於95年公告DNOP為第一類列管,未將DEHP列管提升為第一類,亦遵循相同作業程序。
5.98年7月31日完成修正公告公聽會中有共識的雙酚A列為第4類毒化物,石綿及汞刪除部分許可用途。
6.99年依據召開的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議建議,辦理公聽會,並將斯德哥爾摩公約列管的12種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列管。
7.100年5月17日本署召開毒諮會達成共識,將BBP、DINP、DIDP及DEP納入毒化物第四類列管之候選清單。因該日以前,環保署由委辦作業之顧問公司所提供國際訊息,掌握到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的DEHP致癌性分類雖由3調升為2B,仍屬篩選認定毒化物作業原則第四類。當時尚未掌握到今年(100年)2月17日歐盟執委會依據REACH法規公告,將6種高度關切的化學物質改列至附件14的授權物質清單中,其中包括3種塑化劑(DEHP、BBP、DBP),其最後受理授權許可申請之日期為2013/7/21,2015/1/21以後未獲許可者不得繼續使用之訊息。
8.上述訊息顯示,歐盟執委會對加嚴DEHP等對環境生態及對經由環境間接影響人體健康的管制,亦考量到管制對象受到的衝擊,而於公告後給予近4年的緩衝時間,才完全禁止未經許可的使用。且自歐盟化學品管理署2009年6月1日建議歐盟執委會列入優先授權列管物質清單後,歷經1年7個月才完成上述管制期程的公告。
9.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制經由影響環境中生物後,間接影響人體健康的物質,進行管制的緩衝期程可以較長的原因是,DEHP等塑化劑經由終端商品對人體直接接觸而產生健康影響的管制,已由商品檢驗單位依商品管理法規禁止或限制其添加於商品(例如兒童玩具)的含量,並自始即由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禁止不得加入毒性物質,或未標示之物質於食品中來進行管制。
10.對黑心廠商違法將毒化物加入食品,是靠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稽查、檢驗及剝奪其不法利益等嚴懲方式予以嚇阻,來達成與管制的目的。此終端產品管理法規限制直接與人體接觸的管制目的及方法,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將塑化劑由第四類轉第一類,做源頭管制其進入環境後間接影響人體的管制目的及方法不同,並非直接相關。DEHP或其他塑化劑只要列入第四類毒化物,已明確屬於不得加入食品中,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管制,加上利用我國已有的行政罰法第18條評定其過去的不法利益而加重其罰可以嚴懲違法者,與其是否自毒管法第四類提升至第一類或第二類無關。
11.綜上,外界推論,是95年環保署將DNOP改為毒管法的第一類毒化物管制,而促成黑心商人改用DEHP,因此98年未將DEHP改為毒管法的第一類管制,是使DEHP繼續違法使用兩年甚至五年的說法,在法理上是不成立的。況且,即使黑心商人因DEHP改為毒管法的第一類管制而不使用DEHP,在未被查獲前仍然會改用其他塑化劑。
12.100年5月29日在沈署長深入了解毒管處過去處理本案的過程,經由毒管處聯繫財團法人安衛中心,掌握到上述歐盟委員會今年(100年)2月17日已依REACH法規,公告塑化劑(DEHP、BBP、DBP)的最新管制訊息。
13.本署於100年6月1日召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諮詢會,獲委員一致贊同建議DNOP以外的7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列為第1類或第1、2類毒化物;此8種以外的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均列為第4類毒化物(註:8種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為DEHP、DNOP、DBP、BBP、DIDP、DINP、DMP、DEP)。上述共識修正建議,成為正式公告前,仍須依公聽會、研商會開會討論結果,並考量國際管制現況,決定我國上述毒化物管制的緩衝時間表。
註:
1.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1條明定,毒化物之運作,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方法行之。
2.本署依毒管法第7條公告列管毒化物時,明定「二、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法之管制: (六)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藥事法所稱藥物、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管制藥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食品、…、商品檢驗法所稱商品及經登記廢棄之列管物質。
3.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