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9條第2項規定,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加強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落實資源循環再利用之政策,爰訂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環保署表示,目前先以涉及二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廚餘、廢食用油、廢鐵、廢紙、廢玻璃、廢塑膠、廢單一金屬(銅、鋅、鋁、錫)及廢水泥電桿共8項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列為優先管制目標。未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將以「源頭管制」及「產品管理」為加強管制重點,要求再利用機構從事再利用前,應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並須依規定申報廢棄物及產品流向;如再利用不符管理方式,或是再利用產品不符合相關規定,除停止收受及停止再利用行為,得廢止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檢核資格,並依相關規定處罰及要求限期改善。
有關本次訂定內容請參閱環保署新聞專區下載附加檔案(https://enews.epa.gov.tw/enews/fact_index.asp),或於發布日3日後至行政院公報網站(http://gazette.nat.gov.tw/egFront/index.jsp)下載參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