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聯合國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斯德哥爾摩公約(以下稱斯德哥爾摩公約)新增列管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行政院環保署預告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列管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為毒性化學物質,並訂定運作管理規定,以強化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環保署表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兼具不易分解、長距離遷移及生物累積之特性,具危害生物體健康之風險,聯合國遂制定斯德哥爾摩公約,以消除、限制及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保護人類健康及生活環境。本次預告係配合斯德哥爾摩公約增列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並參據斯德哥爾摩公約指示清單內容,新增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一,載明管制範疇包括147種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接軌國際管制範疇。
環保署指出,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於111年列入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A(消除)清單,因具環境不易分解性及生物濃縮性,符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特性,因此增列為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訂定管制濃度為全濃度,並參據公約規定,除研究、試驗及教育等用途外全面禁用;且同步調整已納管全氟辛烷磺酸、全氟辛烷磺酸鋰鹽、全氟辛烷磺醯氟及全氟辛酸管制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一為全濃度。
環保署調查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之國內業者使用狀況,皆用於研究、試驗、教育等用途,使用狀況單純,對我國產業之影響相當有限。
運作全氟己烷磺酸及其鹽類與相關化合物,包含許(核)可文件申請、標示、運送、偵測警報設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專業應變人員設置等規定,分階段給予業者半年至一年半的施行緩衝期。
另運作未達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一之全氟辛烷磺酸、全氟辛烷磺酸鋰鹽、全氟辛烷磺醯氟及全氟辛酸,涉及許(核)可文件申請、危害預防及應變專章等規定,亦分階段給予業者半年至一年半的施行緩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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