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39條之1規定,「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1、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2、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立法目的在藉由流向追蹤或環境監測等管理機制,預防再利用產品不當使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並掌握再利用產品使用對環境品質之影響,促使再利用產品適宜使用。
環保署表示,考量立法精神與實際需求,優先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用途者,列為本次公告對象,公告煤灰、廢鑄砂及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共3項以「工程填地材料」或「道路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為再利用產品或用途之事業廢棄物,未來各部會均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其再利用後之流向追蹤,如再利用有影響環境之虞時,各部會則應對其再利用情形實施環境監測,以預防其不當再利用致環境遭受污染,以上規定將於107年8月1日開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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